安徽銅陵人羅某是家小型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因生產經營急需資金,羅某向周某協商借款事宜,后周某同意借款100萬元,并將該筆借款匯入羅某指定的銀行賬戶,羅某在進賬單上簽名。雙方還約定了利息另行計算。當天,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共同出具給周某一張借條,該借條上載明:“因公司業務需要,今借到周某**幣100萬元,借款時間為六個月,此據。” 在該份借條上,羅某簽名在上,機械公司蓋章在下。借款到期后,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未能及時歸還本金及利息,周某向****,將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
羅某在庭審中提出,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在借條上的簽字是職務行為,周某不應將他本人作為被告**,該筆借款也應由機械公司承擔。
原告周某認為,羅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時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明確標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羅某的簽字與該機械公司的蓋章并行,有理由相信是羅某與該機械公司共同借款。
一審**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歸還周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羅某不服,向銅陵市中級****提起上訴,日前銅陵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法人借款并非全是職務行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羅某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是作為共同借款人的行為,還是作為被告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關于貫徹執行〈中華**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對外民事行為并非都是職務行為。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羅某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主要理由是:
一是從借條文義上看,借條上注明“因公司業務需要,今借到周某**幣100萬元,借款時間為六個月,此據。”但未注明借款的主體,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處簽字、蓋章的均為借款主體,本案中,羅某、該機械公司分別在落款處簽字、蓋章,且分列上下,可以理解為羅某和該機械公司均為借款人。
二是被告羅某認為他不是作為借款人而是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那么,他在簽字時應盡謹慎的注意義務,在簽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樣,對其身份予以明確,否則,債權人有理由認為羅某作為共同借款人,負有還款義務。本案中, 羅某在簽名時并未區分他作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
三是該《借條》上雖注明“因公司業務需要”,只能說明羅某借款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羅某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且沒有依據證明該借款確實用于該機械公司的業務往來。因此,不能認定羅某是以公司的名義代表公司對外借款。
綜上分析,本案中,被告羅某在《借條》上的簽名具有**性,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他應當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共同歸還周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